为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经验,加强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山西高院在第三个“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发布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这10起案例涉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动绿色低碳转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多个领域,涵盖民事、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等多种案件类型,集中展现山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新举措、新进展、新突破,充分彰显山西法院以司法利剑守护绿水青山的鲜明立场和价值导向。
下一步,山西法院将继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服务大局、公正司法、守正创新,持续加强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努力为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山西贡献更大的司法力量。
案 例一
正确处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某环境科学研究中心诉某文化旅游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旅游公司在某县壶口瀑布风景区岸边修建景区生活中心,某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以该建筑体量大、距离河岸近、破坏河流生态平衡为由,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景区生活中心等影响黄河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并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旅游公司修建景区生活中心已办理土地出让、不动产权登记、环评、规划、施工等手续。但根据法院向山西黄河河务局核实图纸、坐标及现场查看情况,案涉项目土地边缘与黄河河道保护线确实存在部分重叠区域,该区域地面已做硬化处理。
鉴于景区生活中心主体不在重叠区域内,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文化旅游公司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政府出让土地红线与黄河河道保护线重叠区域进行避让,并在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将重叠区域的硬化地面作绿化等恢复性处理。同时,向某市人民政府支付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基金25万元,由政府统筹用于环保公益事业。
【典型意义】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文明的象征和载体。黄河河道畅通对于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至关重要。对黄河流域进行合理性的旅游开发,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增长,实现民生改善。
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处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民营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了黄河河道的安全,又保障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是依法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实施的生动实践,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 例二
非法采砂犯罪须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李某平等五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平、刘某文、樊某宏、安某金、冯某红五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在某县某村租赁农户土地非法采矿,并通过轮渡、过磅等方式销售给购买者。五人分工明确,非法采砂销售获利共计184万余元。
经鉴定,挖砂破坏面实际面积6.94亩,恢复植被费用1.2072万元。公诉机关遂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平等五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分别判处五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3万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责令五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84万余元。此外,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五被告缴纳生态环境破坏植被恢复费用1.2072万元。
【典型意义】
在黄河河道非法采砂不仅影响黄河水势稳定和河道安全,还破坏区域植被,导致一定程度的水土流失。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导被告主动承担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这不仅是对黄河沿岸非法采砂活动的警示,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助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坚定决心。
案 例三
贯彻绿色原则促推环保政策落地
——李某武与丰某南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相关政策在该县实施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项目,要求在灌溉用水中按照一定比例加入沼液肥实现绿色循环种养。
李某武承包了该县某村年度秋浇地灌溉,由其向用水户供水后收取水费。但李某武如约供水后,用水户丰某南以灌溉用水加入沼液肥影响土地和作物收成为由,拖欠水费未清偿。李某武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灌溉用水中按照比例加入沼液肥符合绿色种养循环农业政策精神,亦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为确保沼液肥的安全性,法院主动调取专业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报告指出添加沼液肥有利于推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减少畜牧养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有效改良土壤成分,促进农作物增产增收,遂判决丰某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武支付水费。此案判决后,后续40余起系列案均得到相应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绿色原则处理涉农业环保政策落地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鼓励实施水肥一体化等技术,还要在个案中依托政策的指导引领作用,与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讲透政策、讲清法理,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助推环保政策落地惠及民生。
案 例四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土地资源职责
——武某生等与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煤业公司行政批复案
【基本案情】
某煤业公司作为露天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与武某生、王某林、孙某勇分别签订了煤矿露天开采移民补偿协议,约定临时使用该三人承包地。之后,该公司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并向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进行验收,该局作出批复,同意复垦项目通过总体验收。
武某生等三人收到复垦耕地后,以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将不合格土地验收合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上述批复,请求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某煤业公司尽快重新复垦土地并归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复垦验收时应当公告并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建议。
本案中,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将土地复垦验收结果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也未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即作出批复,违反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批复,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某煤业公司土地复垦项目重新验收。
【典型意义】
耕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落实耕地保护不仅关乎农业生产,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生态环境资源职责,应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全面履行监管恢复生态环境的职责。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明确了司法保护耕地、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坚定立场,既保障了土地承包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土地得到及时有效复垦,强化了对土地资源保护的法律约束。该案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保障土地复垦、修复被破坏耕地具有积极意义。
案 例五
防治铁路噪声 平衡生产与民生
——高某云诉某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机务段、某房地产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铁路轨道于1982年9月验收后运营,隶属于某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机务段。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在该铁路附近开发建设商品房住宅,高某云购买该商品房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于2022年3月入住。因列车鸣笛及作业噪声,给其生活造成困扰,后高某云经医院诊断为不寐病、失眠。高某云起诉主张列车鸣笛及作业噪声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云虽未提供按《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标准测量的监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铁路列车鸣笛及作业噪声平均值达到污染标准,但人民法院通过现场实地勘查了解噪声来源、频率、大小,体验噪声对居民的影响,认为按照人体通常
感受,该列车鸣笛已达
到刺耳程度,且鸣笛次数频繁,尤其夜间声音更为明显,对高某云及小区其他居民的休息质量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考虑铁路周边居民较多,涉及面广,人民法院主动向某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机务段释法明理,建议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分贝。后某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机务段接受人民法院建议,采取技术改造、划分限鸣区、规范作业范围等措施,降噪效果明显,高某云遂以双方和解为由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噪声引发的民生案件。铁路噪声持续性强,对沿线上百户居民生活环境影响较大。如何保障铁路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环境,平衡铁路管理秩序和居民人身权益,成为此类案件案结事了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噪声平均值达到污染标准,但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从噪声源头找原因、想办法,积极协调铁路企业采取措施,使噪声分贝和频次得以有效降低,为老百姓解决噪声问题,营造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该案的实质性化解,体现了人民法院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责任担当,彰显出司法守护群众安宁生活的价值导向。
案 例六
司法创新守护绿色产品债转股调解盘活风电项目
——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风力发电
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与某风力发电公司合作开发风力发电项目,年发电量约7亿度。后续因项目合作不畅暂停开发,某风力发电公司拒不返还巨额欠款及利息,某股份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某风力发电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某股份公司将本案中对某风力发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承继,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该新能源公司替代某股份公司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务金额过大,债务人偿还能力不足,难以执行到位,如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风力发电公司极有可能破产,风电项目被拆解拍卖无法继续运营,国有资产也有遭受重大流失的风险。此外,双方之间原本具备合作基础,某股份公司不仅曾为项目提供设备支持,更具有风电行业全流程生产能力,在整合风电资产、恢复项目运营方面具备天然协同优势,某风力发电公司亦有意解决清偿困局。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创新性提出债转股解决方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审计评估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某新能源公司将债权转化为对某风力发电公司的股权。目前,调解书内容已全面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风力发电项目地处东北老工业基地,是我国“十四五”清洁能源重点地区,承担着区域碳减排与绿色供能的双重任务。
本案中,面对被执行人资金链断裂、强制执行可能导致风电项目停产乃至绿色资产流失的现实困境,人民法院以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为导向,寻求双方利益最佳平衡点,通过债权转让与债转股相结合的方式使双方达成调解,避免了风电项目拆除拍卖造成的资源浪费,有效盘活了存量绿色能源资产,保障了年约7亿度清洁电力的持续稳定供应,直接服务于区域“双碳”目标。本案调解方案的达成,是人民法院以审判职能服务国家能源安全战略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实践,为依法妥善处理面临偿债困境的大型清洁能源项目纠纷,提供了多元化解示范路径。
案 例七
毒杀野生鸟类犯罪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刘某成、杨某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刘某成、杨某祥为非法获利,在某市桑干河国家自然保护区周边,将掺有烈性毒药的玉米粒撒在野生动物栖息较多的村落及附近农田,随后捡拾被毒死的赤麻鸭、绿头鸭等野生动物,事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0只被毒死的绿头鸭。二人累计毒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金雕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鵟1只,“三有动物”赤麻鸭、绿头鸭300余只,经鉴定,合计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9万元。公诉机关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成、杨某祥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前述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判令两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3.9万元。
【典型意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种群数量和多样性直接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投毒猎杀行为破坏生物多样性,进而影响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因投毒导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死亡的行为从严从重处罚,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同时向社会公众传递人民法院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坚定决心和态度,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共同保护野生动物的良好氛围。
案 例八
科学增殖放流 规范生态修复方式
——相某军、郑某、郑某高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相某军、郑某、郑某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船进入黄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取渔网打捞、电鱼的方式捕捞黄河鲤、乌鳢等保护物种,非法获利8705元。案发后,三人主动退缴非法获利870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某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相某军、郑某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进行生态补偿的建议》,建议相某军、郑某等三人承担该河段水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共计8.52万元,三被告人自愿增殖放流,将价值8.52万元的鱼苗放生黄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军、郑某、郑某高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对生态损害进行了修复补偿,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
科学增殖放流对改善黄河水域生态环境、恢复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案发地黄河水域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人民法院严格依据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参考专家意见,全面统筹确定增殖放流的物种和数量,引导被告人科学、规范放流,增加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放流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全程深度参与,从鱼苗筛选到放流的设备、区域都提供了专业支持,保障了放流工作科学规范进行,对于规范黄河流域增殖放流修复方式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案 例九
依法严厉打击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 保护文化遗产
——李某桃等五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被告人李某桃、张某光、王某伟、刘某山、李某平五人先后两次在某村使用电镐、铁锹等工具盗掘“土龙骨”,在盗掘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掘“土龙骨”被扣押。经鉴定,涉案“土龙骨”为晚中新世古脊椎动物化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李某桃等五人违反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古脊椎动物化石是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承载着地球生命演化的重要信息,对于研究生物演化进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惩处盗掘行为,能有效保护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确保其不被非法破坏和流失。本案中,李某桃等五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当地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该类行为的严厉惩处,对于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土龙骨”等化石及其文化价值,震慑不法分子盗掘行为,共同守护文化遗产具有积极意义。
案 例十
水源地补偿应平衡生态利益与经营者合法权益
——某养鱼专业合作社与某县政府行政补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牢于2012年签订承包协议,同意李某牢在该村修建养鱼池,后其成立某养鱼专业合作社,并取得营业执照和水域滩涂养殖证。2017年2月,某县政府成立县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在4月底前将全县河道沿线乱堆乱建等违法行为整顿到位。2019年9月,某县水利局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养鱼专业合作社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总价为159.2862万元。2019年10月至11月,该合作社的养鱼场被拆除。后某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某养鱼专业合作社47.7859万元。该合作社对补偿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资源属于自然资源,本案为对水域养殖行政许可行为的撤回,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应按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某县政府组织人员拆除案涉养鱼场,同年某县水利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公司对养鱼场作出的资产报告评估结果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养鱼场拆除时实物资产的价值。在某养鱼专业合作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损失数额、某县政府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补偿决定数额构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判决某县政府补偿某养鱼专业合作社损失159.2862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的深入推进,国家对水源地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水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不断完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对水源地环境予以最优先的保护,追求良好的生态效果,也应考虑经营者的实际投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